“痴情男”抢劫案件若干问题研究
张天琦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摘 要:“管廷辉案件”是前段时间发生的案件,有人对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和犯罪未遂持怀疑态度,本文对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他看见笔记但没有拿的行为是对象转换的抢劫行为,财物不属于有人身专属性的法益,因此,不改变抢劫罪的性质。对于他征得被害人同意离开的行为定性为犯罪未遂。由于符合“入室抢劫”这一法定加重情节,应当加重处罚。同时,考虑到他的行为属于未遂,而且坦白承认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键词:抢劫罪;加重情节;未遂;从轻或减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9-0245-02
作者简介:张天琦(1989-)女,河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学生。
  管廷辉多次偶遇一个女孩,之后开始单相思,他知道了女孩的住所,闯入要行抢,桌上有笔记本
电脑,他没拿,只记下女孩的QQ号。他供述,作案的原因是为了钱。以下对管廷辉行为的定性与处理展开分析。
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理由
(一)行为的定性
人们对管廷辉的行为性质有争议,他抢劫的是“心上人”,并且见到财物没有获取,只是记下对方的QQ号,显然不是为了获得财物,事后希望向女孩盗窃等一系列的行为都让我们怀疑他的行为到底是否是为了抢劫。
管廷辉没拿放在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而是记下了QQ号,他对自己的犯罪动机是否明确呢?管廷辉不拿电脑只是其抢劫过程中有选择性的获取财物,没有改变想获取财物的目的,没有改变犯罪意图,这可以从他未得财物后去其他屋子寻财物的行为中得知,符合其本人关于作案的目的是为了钱的供述。
胁迫是指以恶害相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管廷辉拿刀逼迫不是为了获取财物,但总体来看,他来到被害人的家里是为了抢劫,拿刀就是为了遇到紧急情况使用的,而且,也是使用此方法是被害人不敢反抗,而使其摆脱警察,不能因胁迫时不是直接取财的目的就否定此行为发生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这一本质。
(二)法律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管廷辉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闯入李某家,暴力、胁迫实施抢劫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枟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枠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隔离的住所。管廷辉出于抢劫目的进入他人居住场所,实施抢劫行为,这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活安宁,给他人的心理造成极大的恐慌,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应当加重处罚。
(三)未遂犯的处罚根据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是既遂的犯罪构成,没有规定未遂,对未遂没有处罚依据。以下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1.法律上的依据
应当说,我们国家是法治国家,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规定了对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体系解释原则,未遂也符合我国犯罪构成,这是法律上的依据。
2.法理上的依据
对法理上的依据,则有客观和主观之分。
(1)客观未遂论者认为,未遂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发生了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使有犯罪的意思,但如果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性,也不能作为未遂犯予以处罚。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既遂犯是因为行为侵害了法益而受处罚,未遂犯则是因为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受处罚,故未遂犯都是发生了法益侵害危险的危险犯。法益受到侵害的客观危险是未遂犯的处罚依据。
(2)主观未遂犯论者认为,未遂犯的处罚依据在于犯罪人的性格危险性。如果某种行为已将犯罪意思表现在外部,则未遂犯的意思与既遂犯的意思没有差异。既然如此,未遂犯就应与既遂犯受到同等处罚。主观未遂犯认为,未遂犯应与既遂犯同等处罚。显然主观未遂犯的观点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符。
二、行为构成犯罪的何种形态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着手实行行为有主观说,认为行为人的意思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就是实行着手。有客观说,
认为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实行的着手。有折中说,认为应同时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判断是否着手从行为人的整体犯罪计划来看,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紧迫时,就是着手。笔者认为犯罪的实质危害性在于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因此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确定实现的着手。
犯罪未遂的判断标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的,客观上是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使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如听到警笛声,以为警察抓捕自己而逃离。②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如实施犯罪行为时被第三者制止、抓获。③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如行为人打昏被害人后以为死亡,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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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是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质证方的证据,则应当确认质证方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以体现法制公开公正的精神。第四,质证的方式应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对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可以采取不同的质询方式。
2.完善法官证据审核程序
审查核实证据是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也是审判人员审查证据、判断证据、最终正确使用证据的必要手段。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证据应当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科学分析方法运用到审查核实证据中去,同时保证以审查证据来源为重点,并且全面地审查证据。
3.进一步强化证人出庭制度,完善作证保护制度
现在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导致了证人作证义务缺乏相关责任条款的制约。法律对拒不履行法定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若是一直没有相应的惩处措施,将始终无法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此种情形下就会纵容虚假的证人证词由于缺乏严厉的制约而更易出现,因此如果要有效遏制伪证行为的产生,就必须在司法实践中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此同时,也要加强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力度,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可以充分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真相。
(二)完善民事伪证的制裁措施
1.增设民事伪证罪
对民事诉讼伪证行为不仅要运用民事处罚手段,同时也要运用刑法手段对民事诉讼伪证现象进行打击。但是纵观我国刑法仅有两条罪名与民事诉讼伪证有关,即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表现为帮助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这两个罪名没有规定当事人制造伪证的情况,而帮助当事人伪造的反而可以定罪,这是我国刑法在制定过程中的一个严重缺陷。因此笔者建议刑法中应该增加相关民事伪证罪:“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陈述、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适用民事伪证赔偿制度
法院一旦采信了虚据而且导致发生了错误的裁判结果,将会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可受害人不能要求法院为赔偿主体,因为法院没有实施伪证行为,法院采信伪证存在的过错除外,而现行的法律没有对伪证赔偿责任进行规定。
民事伪证行为由于跟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相符,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作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若伪证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实施了伪证行为,同时损害结果与该伪证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受害方因行为人的伪证行为受到利益损害,伪证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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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的。此案中,符合第一种情况,为逃避警察抓捕而停止,管廷辉没有取得财物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是未遂。
三、量刑情节的思考
管廷辉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承认行动的目的是为了抢钱,没有隐瞒其主观恶性。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管廷辉虽没有自首立功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应从轻处罚。
因此,管廷辉实施入户抢劫行为,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入户抢劫”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没有抢劫到财物,也没有给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其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管廷辉涉嫌抢劫罪,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的态度非常好,建议法庭对他减轻处罚,判处6年至6年半的有期徒刑。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管廷辉的处罚建议综合考虑了加重处罚情节,未遂,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6年至六年半的有期徒刑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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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当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增强他们的业务素质。其次,在司法独立的同时,加强刑事案件的舆论监督。最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个“十六字方针”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完善我国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是法治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可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感、使命感,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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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0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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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刊名:legality Vision
年,卷(期):2015(9)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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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格式:张天琦“痴情男”抢劫案件若干问题研究[期刊论文]-法制博览 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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