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缔约国】联合国
∙【条约领域】刑事,人权
∙【公布日期】2000.11.15
犯罪未遂∙【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巴勒莫
正文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0年11月15日由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03年9月29日生效;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决定批准)
序言
本议定书缔约国,
宣布采取有效行动预防和打击国际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必须在原住地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采取综合性国际做法,包括预防这种贩运、惩治贩运者和保护这种贩运活动被害人的措施,包括通过保护被害人国际公认的人权对他们进行保护,
考虑到虽有各项载有打击剥削人特别是剥削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规则和实际措施的国际文书,但尚无一项处理人口贩运问题所有方面的国际文书,
关注如果没有这样一项文书,易遭受贩运的人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
回顾大会1998年12月9日第53/111号决议,其中大会决定设立一个开放的政府间特设委员会,负责拟订一项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综合性国际公约,并就拟订一项处理贩运妇女儿童问题的国际文书等进行讨论,
深信以一项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国际文书补充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将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这种犯罪,
兹商定如下:
一.总则
第1条
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关系
1. 本议定书是对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补充。本议定书应连同公约一并予以解释。
2. 除非本议定书中另有规定,公约的规定应经适当变通后适用于本议定书。
3.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确立的犯罪应视为根据公约确立的犯罪。
第2条
宗旨
本议定书的宗旨是:
(a)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特别是贩运妇女和儿童;
(b)在充分尊重其人权的情况下保护和帮助此种贩运活动的被害人;
(c)为实现上述目标而促进缔约国之间的合作。
第3条
术语的使用
在本议定书中:
(a) “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
他人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
(b) 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c) 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
(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
第4条
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除非另有规定,应适用于预防、侦查和起诉根据本议定书第5条所确立的、具有跨国性且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并应适用于对此种犯罪的被害人的保护。
第5条
刑事定罪
1.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3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
2.各缔约国还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a)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把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未遂定为刑事犯罪;
(b)把作为共犯参与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以及
(c)把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所确立的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二.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保护
第6条
对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帮助和保护
1.各缔约国均应在适当情况下并根据本国法律尽量保护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隐私和身份,尤其包括对审理这类贩运活动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密。
2.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种必要措施,以便在适当情况下向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提供:
(a)有关法院程序和行政程序的信息;
(b)帮助被害人,从而使其意见和关切在对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诉讼的适当阶段以不损害被告方权利的方式得到表达和考虑。
3.各缔约国均应考虑采取措施,为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条件,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同非政府组织、其他有关组织和民间社会其他方面开展合作,特别是:
(a) 提供适当的住房;
(b) 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懂得的语文提供咨询和信息,特别是有关其法律权利的咨询和信息;
(c) 提供医疗、心理和物质帮助;
(d) 提供就业、教育和培训机会。
4.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规定时,均应考虑到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年龄、性别和特殊需要,特别是儿童的特殊需要,其中包括适当的住房、教育和照料。
5.各缔约国均应努力保护在本国境内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各缔约国均应确保本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项必要措施,使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损害获得赔偿。
第7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接收国的地位
1.除根据本议定书第6条采取措施外,各缔约国还均应考虑采取立法或其他适当措施,允许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在适当情况下在本国境内临时或永久居留。
2.各缔约国在执行本条第1款所载规定时,均应适当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照顾性因素。
第8条
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的遣返
1.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本国永久居留权的缔约国,应在适当顾及其安全的情况下,便利和接受其返还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2.当一缔约国将身为另一缔约国国民或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尚拥有该另一缔约国永久居留权的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送还该缔约国时,这种送还应适当顾及被害人的安全和与其身为贩运活动被害人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状况,并应最好出于自愿。
3.根据接收缔约国提出的请求,被请求缔约国应核查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是否为本国国民或其在进入接收缔约国领土时是否拥有本国境内的永久居留权而不应有不适当或不合理的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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