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把面粉当,未遂还是无罪?
【案情分析】
张某由于投资失败,铤而走险打算。其联系了人员王某,就交易价格达成合意。王某见张某根本不懂行情,遂将面粉当做交付。之后,张某联系买家进行贩卖,结果第一次贩卖过程中就被抓获。
【意见分歧】犯罪未遂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种观点: 
一、贩卖罪的未遂犯。张某主观上具有贩卖的故意,客观上也联系买家,实施了贩卖的行为,但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对的认识错误)而未成功,构成贩卖罪的未遂犯。
    二、不构成犯罪。张某贩卖的是面粉,对公众无害,没有侵犯任何法益,更没有侵害和威胁公众健康,故而不构成犯罪。
【律师点评】
深圳马成律师团马成律师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对张某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首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贩卖罪的责任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贩卖的是,但不要求认识到的名称、化学成分、效用等具体性质。不管认识到的肯定是,还是可能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拿到的根本就不是,不符合贩卖罪的构成要件,若定罪有违罪行法定原则。
其次,禁止主观归罪原则的要求。张某客观上根本未实施贩卖的行为,如果仅仅依据其主观上想贩卖的故意就认定其构成贩卖罪,则有违背禁止主观归罪原则之嫌。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而非犯罪思想,只有客观上真正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再次,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如果张某构成贩卖罪,则给付其面粉的王某涉嫌罪,对张某的处罚可能远远重于对王某的处罚,但王某才是真正的持有者,这样判决在量刑上
有失公允。其实,王某是利用了张某不懂行情的弱点,其可能成立罪的间接正犯。但是,张某的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健康,不构成贩卖罪;张某主观上更不具有的故意,亦不成立罪。所以,对张某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行为论处。
【法律条文】
《刑法》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