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运输案)
【问题提示】
行为人购入准备出售,尚未交付即被抓获,是否构成贩卖罪的既遂?法院可否超越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定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衢开刑初字第250号(2013年11月1日)【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艺、韩有辉
被告人徐艺(浙江开化人)与被告人韩有辉(黑龙江集贤人)系无业游民,在浙江杭州同租一屋居住,有共同史。案发前,被告人徐艺的表哥徐约明(浙江开化人)也曾在两被告人住处吸食过。徐约明回开化后,电话要求被告人徐艺为其购买10克,约定价格为350元/克。被告人徐艺应承后,即由被告人韩有辉从杭州的一个叫“阿风”的人购得9克,分别装在9个塑料袋中,交易价格为每袋3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艺、韩有辉携带9袋乘坐方琦(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赶往开化。早晨6时
50分许入住开化开阳饭店8512房间。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徐艺、韩有辉在房内用自制的工具从9袋中挑出少许用于共同吸食和日后吸食,其中徐艺装了5个小袋、韩有辉装了3个小袋,剩余部分则分装成10个小袋。被告人徐艺将这10小袋装在一个大的塑料袋中,藏匿在房间的垃圾桶内。按事先被告人徐艺与徐约明的约定,准备将这10小包的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徐约明。被告人韩有辉应方琦之邀离开住房外出。当日下午17时许,在徐约明到达开阳饭店交易前,被告人徐艺在住房内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出。后被告人徐艺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时,从其裤袋内搜缴出一小袋,上述共计8.229克。经鉴定,上述中均检出甲基。被告人徐艺被查获时供认出同伙韩有辉及买受人徐约明,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有辉和方琦。
【审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艺、韩有辉违反国家管理规定,运输和贩卖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甲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徐艺、韩有辉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犯罪中,被告人韩有辉比被告人徐艺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艺被查获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及相关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艺关于数量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艺犯贩卖、运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有辉犯贩卖、运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评析】
本案中,有两个关键问题涉及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值得进一步进行必要的拓展性思考。
犯罪未遂第一,判决书中认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言外之意,本案中被告人尚未实施的交付行为就被查获不构成犯罪未遂,而应
构成犯罪既遂。我们认为这是欠妥的。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是选择罪名,行为人可能实施这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多种,因此可以选择性分解使用。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贩卖和运输的行为,运输行为显然已成立既遂,因为行为人以将从甲地运往乙地为目的,开始运输时,是运输罪的着手,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时,属于犯罪未遂;到达目的地时是犯罪既遂,到达目的地后,即使由于某种原因而将运回原地或者其他地方时,也是犯罪既遂。本案中,两被告将从杭州运到开化,显然构成运输罪的既遂。然而被告人尚未实施的交付就被查获的行为到底是既遂还是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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