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继刚 赵广锋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0年第12期
[案情]2018年5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因未能续租超市摊位,驾驶私家轿车装载四桶汽油(约80升)到该超市闹事,分两次把汽油提到卖场进货口处的值班室,扬言要点燃超市卖场。庞某某向值班人员李某某和王某某索要卖场钥匙,遭到拒绝后将汽油浇到两人身上,后被赶来的卖场管理人员秦某某、唐某某等人劝阻而离开。次日,庞某某到刑警队投案。
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某在公共场所实施向他人泼汽油的行为,制造恐慌氛围,危害了公共安全,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14条第1款之规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庞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秩序,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认为,庞某某以放火相威胁,并且已经实施了向他人泼汽油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14条第1款之规定,涉嫌放火罪。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
[速递]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应当认定为放火罪,系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庞某某于深夜携带4桶汽油,闯入超市卖场,扬言要点燃该卖场。并且在向值班人员索要卖场钥匙遭到拒绝后,一气之下将汽油浇到两人身上。公安机关认定庞某某实施了向两名被害人身上浇汽油的行为,并称要点燃超市卖场,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依据刑法第114条,将该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不能概括犯罪行为的,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到本案中,庞某某实施向两名被害人浇汽油的行为,是放火罪的实行行为,完全符合放火罪犯罪构成,应适用放火罪这一罪名。
其次,本案中有两名证人证实庞某某是经劝说后走的,另外一名证人证实是被他人强行拉走的,因此,确定庞某某是被他人强行拉走还是被人劝走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关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
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关于中止的自动性的理解,我国刑法學界通说认为,“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为犯罪未遂”。这里的能与不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判断,而不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犯罪中止具有任意性,而犯罪未遂具有被迫性。庞某某在别人劝阻下,没有进一步实施点火行为,是其主动放弃犯罪的表现,属于“能犯而不欲”,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危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庞某某向两人泼汽油,造成了损害,属于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犯罪未遂 最后,庞某某自动投案后,认罪态度很诚恳,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与两名被害人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两名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两名被害人对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原则,法院以放火罪对其判处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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