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周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8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傅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杨政【当事人】陈晨;周涵
【当事人】陈晨周涵
【当事人-个人】陈晨周涵
【代理律师/律所】陶毅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吴平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杨政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毅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吴平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杨政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陶毅吴平堃杨政
【代理律所】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晨;周涵
【本院观点】对于陈晨提交的证据一,结合转账记录,能证明陈晨向周涵转款的事实,但是否能证明陈晨主张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本院将在实体认定中一并阐述;对证据二,双方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证明陈晨的目的,本院将在实体认定中一并阐述;对于证
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陈晨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五,仅为陈晨的个人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陈晨与周涵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晨出示《借条》复印件,印证周涵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涵虽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共同经营及投资,但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持异议,说明双方就陈晨主张的6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陈晨提交的聊天。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陈晨与周涵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陈晨主张要求周涵归还65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陈晨出示《借条》复印件,印证周涵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周涵虽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共同经营及投资,但对其出具《
借条》的行为并不持异议,说明双方就陈晨主张的65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陈晨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多次反映周涵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进一步印证周涵对向陈晨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在周涵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晨对前述债权予以放弃的情况下,陈晨有权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周涵承担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陈晨向周涵转款的17.7万元是否为借款。陈晨主张该款系借给周涵归还银行贷款,周涵则认为17.7万元系双方共同生活经营的开销费用以及周涵在共同生活期间提供房屋和劳动而应获得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款项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特殊关系期间,且从周涵出示的证据中能反映周涵参与陈晨的微商经营,周涵主张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经营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面,该部分款项只有转账凭证证明资金流转情况而无借款借据佐证借款事实,且17.7万元部分款项的发生时间在周涵向陈晨出具《借条》之前,但转款金额并未在《借条》中体现,同时,从陈晨出具其与周涵的聊天记录内容中亦不能反映周涵认可该部分款项是基于借款产生,因此,陈晨应进一步举证双方就17.7万元达成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陈晨主张即17.7万元系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晨、周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7元,由陈晨负担3840元,由周涵负担11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15 22:1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晨通过银行向周涵转账,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150000元,以上合计650000元。 一审庭审中,陈晨、周涵一致确认双方曾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共同居住,双方在2020年10月后分手。另,陈晨举出周涵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内容:“今借到陈晨650000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分两期还清,首期于2019年12月15日还款20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1月25日还款450000元,借款人按照今日中国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金和利息于还款日一起支付。陈晨称,该借条原件在出具后其拍照留存,因双方共同生活,其没有保管到,借条原件不到了。周涵对该《借条》复印件三性不认可,但认可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其
在双方争吵后向陈晨出具过该借条,双方和好后,陈晨向其表示该借条已销毁,该借条载明的650000元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生活、支出、投资。 一审另查明,周涵与陈晨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其中,陈晨通过向周涵转账,于2019年8月19日支付16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16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支付16000元,于2019年11月19日支付14000元,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16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3000元、16000元,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16000元,于2020年3月20日支付6000元、10000元,于2020年4月19日支付16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16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支付16000元,以上合计177000元。陈晨称,因周涵没有工作收入,该部分转款系借给周涵按月归还其房屋贷款之用;周涵称,因恋爱后参与陈晨的微商经营,其没有其他工作,陈晨管理收支,故自愿承担每月的房屋贷款、生活的部分开支,该部分转款系陈晨支付的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微商业务的成本支出,包括了经营场所、每月按揭款项等。 一审还查明,陈晨经营微商业务,在周涵家中拍摄照片、视频等发布到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中有周涵穿着商品服装的照片,在周涵家中整理货物的照片等,周涵进行了部分货物的快递收发。 一审庭审中,陈晨、周涵一致确认周涵于2019年7月向陈晨支付10万元,陈晨称该款项系周涵向其还款,对于周涵向其支付的其他款项不认可是还款。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双方身
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复印件、朋友圈截图、支付交易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一审中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周涵与陈晨曾存在恋爱关系,经济往来频繁,陈晨主张周涵向其借款65万元,举出银行交易明细及周涵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为凭,周涵认可其出具《借条》之事实,故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一审予以确认。周涵主张陈晨已放弃《借条》上载明之债权,未举证证实,故一审确认《借条》系周涵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确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周涵向陈晨转账支付的10万元,陈晨自认系周涵向其还款,故一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对于陈晨主张其通过转账向周涵出借的17.7万元,周涵抗辩系陈晨为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经营的支出,举出双方共同生活及周涵参与陈晨微商经营的证据,陈晨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周涵应向陈晨归还尚欠借款55万元,对于陈晨要求周涵归还借款之诉请,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故对于陈晨要求周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之诉请,一审予以支持,依法确定自实际逾期之日起算。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时间
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晨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7元,减半收取计5663.5元,由陈晨承担1563.5元,由周涵承担4100元,保全费4283.4元,由周涵承担。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