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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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第五⼗六条采⽤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证⼈证⾔、被害⼈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七条⼈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员以⾮法⽅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
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有权申请⼈民法院对以⾮法⽅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民检察院可以提请⼈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民法院通知,有关⼈员应当出庭。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六⼗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条证⼈证⾔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被害⼈和被告⼈、辩护⼈双⽅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前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的具体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法证据若⼲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采⽤刑讯逼供等⾮法⼿段取得的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采⽤暴⼒、威胁等⾮法⼿段取得的证⼈证⾔、被害⼈陈述,属于⾮法⾔词证据。
第⼆条经依法确认的⾮法⾔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法⾔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法取得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交书⾯意见。被告⼈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头告诉,由⼈民法院⼯作⼈员或者其辩护⼈作出笔录,并由被告⼈签名或者捺指印。
⼈民法院应当将被告⼈的书⾯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及其辩护⼈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审判前供述是⾮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及其辩护⼈提出被告⼈审判前供述是⾮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调查。
第六条被告⼈及其辩护⼈提出被告⼈审判前供述是⾮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法取证的⼈员、时间、地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员或者其他证⼈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
法第⼀百六⼗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员或者其他⼈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可以就被告⼈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质证、辩论。
第⼋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员、辩护⼈到场。
第九条庭审中,公诉⼈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及其辩护⼈申请通知讯问⼈员、讯问时其他在场⼈员或者其他证⼈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条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的,被告⼈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被告⼈及其辩护⼈未提供⾮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被告⼈及其辩护⼈已提供⾮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审判前供述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条对被告⼈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条对于被告⼈及其辩护⼈提出的被告⼈审判前供述是⾮法取得的意见,第⼀审⼈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审⼈民法院应当对被告⼈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审查。检察⼈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庭审中,检察⼈员、被告⼈及其辩护⼈提出未到庭证⼈的书⾯证⾔、未到庭被害⼈的书⾯陈述是⾮法取得的,举证⽅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调查。
第⼗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本规定⾃⼆O⼀O年七⽉⼀⽇起施⾏。
⾮法证据排除适⽤范围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采取⾮法⼿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法证据排除法律特征
提出排除⾮法证据的主体⼀般情况下,由⾮法证据取证过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或被告⼈,有权提出排除⾮法证据。提出排除⾮法证据动议的时间传统的⽅式是在审判期间,更多的则采⽤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动议。听审结果由法官主持听审的,由法官作出裁决;不是由后来决定案件的法官,⽽是由较低级的司法⼈员主持的,由于其⽆权作出裁决,⽽只能作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