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方法之经验法则:概念、特征、分类与运用
一、经验法则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一)经验法则的概念
“经验法则”的概念最初由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提出,意为“一个来源于一般性确定性经验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法则。”此概念随后逐渐被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所接受。一般认为,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实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知识或者法则。这里的“法则”,是指一种通过人们的惊讶归纳的规律或者订立,表示某种或某类事物的运动或存在规则,即当一定条件满足时,人们可以期待发生或不发生某种结果的规律。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
关于经验法则的性质,学界有较大者争议。有的学者主张经验法则属于证明对象,认为“一般经验法则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一类事实,由于这类事实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长期的反复验证,代表着一种类型事物发展的通常趋势或规律,它是
以事实的盖然性作为其内容,由此而形成的规则,其本身自无证明的必要。因此,一般经验法则可不作为利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对象。但是,就特别经验法则而论,因其规则的形成是基于特别知识或经验所取得的事实,对这种事实本身在诉讼上仍可作为证明的对象。”有的学者则认为,“经验法则是不以法律的存在而存在的。同时,在诉讼中,经验法则也是独立于案件证据的,不需要案件证据的证明。”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经验法则不应作为证明对象,同时认为,经验法则可以作为特定情形下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
(二)经验法则的特征
1.经验法则具有较强的规律性。法则即归纳形成的一种规律或定理,通过经验归纳之所以能够形成经验法则并用于司法证明,就是因为这种归纳体现了事物之间联系的高度盖然性,符合事物运动的规律和人类认知的规律。也正是因为经验法则的这种规律性,使得经验法则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前提,根据经验法则推断和认定未知的事实就具有了正当性。
2.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经验是人用感官直接获得的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属于认识的感性阶段。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而非事实本身。这种认识存在于人们的
意识之中,是人们对事物状态、性质的归纳。尽管经验法则是经过概括和总结的理性认识,但终归是以盖然性大小的判断为依据。经验法则盖然性始终是一种主观盖然性,体现的是主体对其的信任,因此避免不了会受到认识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
3.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经验法则所涉领域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日常生活、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语言等各类活动的一切惯例和习惯。可以说,在社会生活的任何方面,只要是具有较高理性的经验知识,都可能在司法证明情境下被法官挖掘出而成为经验法则。
(三)经验法则的分类
1. 以是否需要一定的专门性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经验法则与特殊经验法则。普通经验法则指人们对实践经验的一般性归纳总结;特殊经验法则指人们对实践经验的真理性归纳总结。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有无经过严格的逻辑证明和严格的观察与实验的验证。普通经验法则与特殊经验法则亦被称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别经验法则,前者相当于平常人们所说的常识、常情、常理,是人们从日常社会生活或者法律生活中所体验、感知的经验认识,其形成需要通过长期的经验积累,其内容为一般人所熟悉;或者即专门性的经验法则,是某一专门领域的“内行”们所共知的法则,但通常不为该领域的“外行”们所知悉或理解。“就经验法则与待证
事实之间的关系上是否具有直接适用功能的价值而论,在证据证明上,经验法则常指一般经验法则。”
2.以盖然性程度的高低为标准,可以分为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和简单的经验规则。生活规律是在数学上可以证明的,或者符合逻辑的,或者不可能有例外的经验,其表达形式为“如果……总是”。这些规律符合人类的认知,没有这些认知规律,法官不可能形成心证,如自然规律,思维规律,指纹、血型、DNA与人的联系等。经验基本规则不排除例外的情形,但它必须具备高度的盖然性,其表达形式为“如果……则大多数情况下是”。该规则必须有共同的基础和可验证性,甚至如果有必要,可以经得起科学的检验。按照其特征,如果依据生活经验它具备高度的证明力,一般没有必要在具体情况下用科学数据验证。例如医生在手术时把镊子、丝线或者药棉遗留在伤口内,可认定为医生的责任。简单的经验规则的表达形式为“如果……则有时是”,它以较低的盖然性为标志,不能独立地帮助法官形成完全的心证,只是在法官没有形成完全的心证时起一种辅助作用,法官还要从其他各种证据、证明手段的综合联系中求得心证。在这种场合中,对方当事人完全可能提出简单的经验法则的反证的质疑,一旦质疑成立,原来的心证就可能被动摇,简单的经验规则便不被采纳。例如高速公路紧急停车道上停了一辆汽车,有时是汽车出现故障,有时则是司机由于身体方面的原因而停车。
二、经验法则的运用
(一)经验法则运用的意义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1.经验法则的运用有助于克服证明难题,发挥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事实认定应当以证据为依据,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仅通过证据信息就能直接得出事实结论。尤其是在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或仅有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就非常重要。一方面,经验法则可以矫正对证据评价过程中主观性要素的排斥态度,扭转过度客观化、印证化的证据裁判模式,克服客观性证据短缺、全案证据印证性不足的证明难题。另一方面,经验法则可以检验已有的事实主张,将不符合经验、情理、常识的事实情节予以揭露,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2.经验法则的运用有助于限制主观臆断,对自由心证进行合理引导。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在充分尊重司法主体的理性与经验的同时,也给予了裁判者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的自由心证曾导致很多违背常理的裁判。不同主体对事实与证据的差异化认识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司法证明能做的只能是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将其异于共识的个性控制在司法所能忍受的程度。具有规律性的经验法则作为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一种约束机制,可以将个人
经验控制在有效范围之内,防止其偏向绝对自由心证。相对自由心证中的“自由”仅指证据证明力不为法律规则所事先规定,其心证依然要受到推理规则和经验规则的约束。
(二)经验法则运用的方式
1.经验法则可以作为司法认知的手段。司法认知是一种事实认定方式,由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一事实直接予以认定,一般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由此提高审判的效率,而经验法则可以作为司法认知的一种方法或者手段。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无需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进行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种类型的司法认知事实是推定与经验法则综合运用的结果,但正如前述,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得出的司法认知事实也不一定完全准确,所以在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时,该司法认知事实不成立。
2.经验法则可以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证据蕴含直接或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信息,因此对证据“三性”或“两力”的判断,均可以用到经验法则。根据《最高法解释》第88条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
实的除外。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85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行诉证据规定》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经验法则主要发挥的是验证作用,通过符合一般认识规律的经验,判断证据信息是否真实,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
3.经验法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在运用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逻辑与经验的运用是必不可少的,不同的案件会因为证据的数量多少和效力大小存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运用程度的差别。对于具有直接证据的案件,经验法则主要发挥的是验证作用,用于检验其中的事实疑点。对于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经验法则除了用于检验故事版本的合理性外,主要用于事实推理本身,保证事实认定过程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最高法解释》第140条就明确指出,在没有直接证据,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时,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应符合逻辑和经验。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司法人员机械理解印证规则,片面追求印证,在案件的证据体系不完整时,不敢大胆运用经验法则审查判断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这就需要加强公安司法人员的证据素养,提升其在运用经验法则方面的方法和技能。
(二)经验法则运用的保障
1.经验法则运用的印证支持。经验法则与印证这两种证明方法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印证作为我国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方法,过于依赖印证和虚假印证的弊端已经引起各方反思,为了弥补印证证明方法的缺陷,学界和实务界开始强调经验法则对印证证明的检验作用。反过来,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明同样需要印证支持,两种证明需要相互验证。由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所以刑事诉讼有罪事实的认定不能同其他诉讼那样可以主要通过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当经验法则发挥关键作用时,应当寻求印证支持。经验法则应用是否正确,常常需要通过是否与其他证据协调一致予以检验。如果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或直接证据印证了间接证据,同时这些证据本身可靠,经验法则判断的合理有据就能被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