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6年6月8日,备受各界关注的聂树斌案有了后续进展,决定依法提审聂树斌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山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聂案存在重大疑问,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妇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这一消息也让全国上下为之振奋。
一、聂树斌案再审的证据法的适用
聂树斌案发生后我国《刑诉法》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动。在“聂案”再审中,若辩护方以“刑讯逼供”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将面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溯及力难题。聂树斌于1995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之前对他适用的是1970年刑诉法,我国1979年刑诉法和1996年刑诉法,虽然都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并未规定禁止使用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证据。在1998年出台的《刑诉法解释》第61条才规定刑讯逼供所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部分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2012年刑诉法则吸收了上述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召开的听证会上,原办案单位在坚持聂案非错判的过程中仍然适用的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83年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从《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来看,从建国以来,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法。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法的规范不仅数量少,原则性较强,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使得在现在看起来有瑕疵有问题的证据当时都可以进入法庭,并最终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对聂案的再审中依然适用旧法,那么这些证据问题将继续存在,不利于对证据的客观公正的评价。如果在一部诉讼法前发生的纠纷仍按照当时的程序法解决,那么很可能出现同一种诉讼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而且程序的变动会对结果产生巨大影响,而且是当事人无法信服,并且法院操作也存在困难。因此我认为聂树斌案的再审应该适用现在的刑事诉讼法。
二、聂树斌案原第一、二审判决书
聂树斌案原第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很简单,因为它只有结论而没有证据展示及法律推理,所以,仅凭判决书无从谈起其定罪量刑是否正确。但是,仅从一审判决书中关于上诉期限的要求,就发现了一个问题。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但是,请大家注意,一审判决中却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
三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既然能这样擅自改变法律明确的期限规定,如此违反程序,那么,还有什么理由不让怀疑它们有什么不可以改变。
三、聂树斌案再审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刑事诉讼中,决定证明责任分配或分担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如实行无罪推定,举证责任就在公诉方,因为公诉方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有罪,否则法庭就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审判中,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其证明要达到法定的标准。“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
    举证责任在无例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始终不存在转移的问题。唯有在裁判生效后,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性,故为启动再审程序,设定了主张提起再审程序方,须负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运用“确有错误”以便证明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但在证据法理上这种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并非实质性的举证责任,而是程序性的立证责任。这一认定,对于再审启动后的再审裁判并无实质性的约束力。换言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定原判“确有错误”,但经再审却不一定认定原判确有错误,经再审人民法院依法认
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并不表明人民法院在裁判上自相矛盾。而且,一旦启动了再审程序,实质性的举证责任则始终归属于控方承担,而不因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举证责任就倒置由被告方承担。
    在聂树斌案中,只要辩方提出证据证明本案王书金有作案的可能性,那么就证明了聂树斌有不是凶手的可能性,就证明了其有不是凶手的合理怀疑未能排除,就足以证明聂案控方举证未达到刑诉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条件,而符合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的提起再审程序的立证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重新审判”。
四、聂树斌案再审中的证明标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⑵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对于聂案来说,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要求:(一)定罪标准不能降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将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本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二)再审标准不能抬高。我国提起再审的标准始终是规定为刑事裁判“确有错误”。
    综合判断聂案复查所揭示的全部证据,聂案对聂树斌定罪并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全案有相当的证据证明王书金有作案的很大可能性,聂案不足以排除王书金作案的合理怀疑,聂树斌虽也有作案的现实可能性,不管其可能性有多大,但全案却不能有效地排除聂树斌有因逼供、诱供而供述犯罪事实的合理怀疑、有重要疑点无法排除其并非作案凶手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定聂树斌为杀人凶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聂树斌构成杀人犯罪,属于符合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判决“确有错误”而应当提起再审的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重新审判。”
五、聂案再审中的证明对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而各种证据。”因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都属于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聂树斌案件中的定罪证据主要有:(1)犯罪嫌疑人聂树斌的供述:供述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供述杀人过程等;(2)证人证言:众反映、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的关于 被害人遇害当天所穿衣物(3)物证:被害人衬衫提取物(4)辨认笔录:聂树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对康菊花被害现场提取物及生前照片进行辨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辩护律师陈述,认为聂树斌有可能受到了刑讯逼供,但从山东高院复查的情况看,聂树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均没有讲过刑讯逼供的问题。因此结论是,聂树斌在关押期间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聂树斌被一、二审法院认定犯了故意杀人罪和罪两个罪。关于罪部分,在听证会
上,申诉方第一发代理律师在其代理意见中谈到:“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曾认  为聂树斌的犯罪证据不充分”,并引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一部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和处以刑罚”。他们确认罪部分的证据仅有聂树斌的供述。只有供述,也就意味着只有一个证据。一个证据就是孤证。孤证不能定案,这是证据学基本常识,也是证据铁规则之一。仅凭孤证认定犯罪,也是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即违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完全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的第(二)、(三)种情形(分别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综合全案证据,我也认为聂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问题是这不仅是对其罪名不能成立的再审理由,而且更重要的还应是聂杀人罪名不能成立的再审理由。因为:其一,既然不能认定其为,就不能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聂未被害人,为什么要把她杀死?这就毫无道理。其二,杀人动机的证据缺失,就使整个杀人证据链条脱扣,一环脱扣,就全部脱扣,就形不成杀人犯罪的闭合性的证据锁链,杀人罪名
就不能成立。其三,聂未,而却为什么承认,而且始终不翻供;同理,聂未杀人,难道就不会因同样原因,而承认杀人,且始终不翻供?这就有力地动摇了河北政法方关于聂多次供认杀人,始终不翻供而证明供述具有的真实性的证明逻辑。
当年法院无视以上完全不能定罪的证据,认定聂树斌后杀死无疑,实在是违反“疑罪从无”原则。如今,王书金的证据链都被法院称缺乏足够的定罪量刑的证据,对比可知当年聂树斌定罪量刑的证据更是匮乏。
  虽然王书金一直坚持自己才是聂案元凶,但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王书金、故意杀人一案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一审判处王书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不认定王书金是聂树斌案真凶。王书金的供述或许不能证明自己是凶手,但是却能让我们对聂树斌案产生足够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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