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是否对证据证明力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预先加以规定为标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实行的证据制度均有别于中世纪欧洲大陆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学界一般将其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则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因为从西方证据法的历史发展上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两条截然不同的发展历程。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除了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彻底否定之外,我们认为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
  (1)从历史上看,英美证据规则的形成主要是其陪审团审判制度的副产品。英美法系历史上形成了陪审团审判制度,由陪审团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但陪审团的组成一直是从代表社区意志和利益的普通公民中选任,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并不谙熟法律,为了防止陪审员将其偏见、成见等带人审判过程,或为防止陪审员受到舆论、被告人在社会上的地位、经历以及被告人及其律师巧言善辩的影响而作出不公正裁决,从而逐步形成了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典型的是传闻证据规则、相关性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意见证据规则。与英美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采取了职业审判制和参审式陪审制,在陪审制中陪审员从当地社区选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作出判决,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虽形式上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力,但事实上和实质上却缺乏独
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在这种情况下,案件的审判实质上主要是职业法官负责。所以,无论在参审制还是职业审判制下,职业法官在专业上所独具的高素质使他们受到不当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因而也不大喜欢证据规则束缚其对案件真实的追求。所以,证据规则的相对匮乏就属必然。
  (2)诉讼结构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式诉讼,当事人双方主导诉讼活动进程,包括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均属于当事人职责,陪审团及法官居于消极中立的第三者立场,极少干涉双方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活动具有很强的竞争性,为保障当事人双方这种竞争型诉讼攻防活动的公平展开和正常进行,有必要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予以规制,如交叉询问规则,主询问中反对质疑己方证人、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反对复合性问题规则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讯问式)诉讼结构中,法官有职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职业法官主导审判过程,主导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询(讯)问,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并可依职权自行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受制于法官的主导活动,在这种庭审结构下,自然毋须象英美法系那样制定有碍法官调查证据的规则。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3)诉讼价值理念上的差异。英美法在强调个人本位、个人自由的价值观的前提下,以正当程序为基础,强调限制侦查机关权力、重视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在刑事证据规则币这一点得到突出体现,如美国贯彻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他一些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强调犯罪控制,为避免过多的证据规则对查明案件实体真实和打击犯罪造成困难,证据规则比较少,如对非法证据较为宽容,“毒树之果”可以不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