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交换的时限。
《若⼲规定》第三⼗七条经当事⼈申请,⼈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
⼈民法院组织当事⼈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举证期限届满。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
《若⼲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仍要⽆限期地举证。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若⼲规定》与《⾏政诉讼证据规定》⼀样也没有设⽴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申请”,“⼈民法院可以组
织当事⼈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申请”,⼈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来,《若⼲规定》有了很⼤的⾃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或某⼀⽅诉讼当事⼈的诉讼权益。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举证后,⼀⽅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当事⼈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式与内容;
《若⼲规定》第三⼗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员的主持下进⾏。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员对当事⼈⽆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当事⼈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般是主审法官主持。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般在
法院的⽂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通知当事⼈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式进⾏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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