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卞建林 姚 莉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①]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已尽在其中。
当今世界,证据规则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防止对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团产生误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美国60年代司法革命时期,为了规范侦查权力的运作,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程序公正,又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调查起主导作用,证据
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验而判断,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不作过多限制。尽管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立法上亦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以对证据的范围和运用予以规范,并在诉讼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学说。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内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少量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因此,关于证据的可采性,关于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关于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均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指南。在理论研究上,证据法学同样未摆脱作为诉讼法学、程序法学附庸的尴尬境地,多年来基本上仍处于停滞不前、低迷徘徊的状态。这进一步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认识上的浮浅和操作中的漠视。显然,此种状况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诉讼法制发展的需要,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需要。鉴于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要求加强证据理论研究,振兴证据法学,尽快建立和健全我国证据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笔者以为,在现阶段研究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迫在眉睫。
首先,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党的十五大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治国方略,修正后的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活动应受预先确定并予以宣布的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够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在特定情况下当局将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种认知规划个人的事务。因此,基于依法治国的要求,在诉讼中一方面要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较大的权力和权威,以充分发挥其定分止争、治国安邦的作用;另一方面要求对司法权的运作进行严格的制约,对法官裁量评判证据的活动予以规范。
其次,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诉讼法制健全的重要内容。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为我国诉讼法制建设和法学繁荣创造了空前优越的社会大环境,同时也对诉讼和法学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机制上分析,一个先进健全的诉讼制度,至少应包含科学的程序构造和完备的证据制度这两个方面。近几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和方兴未艾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相比之下,证据制度方面的建设则明显滞后。因此,从规范证据的形式和运用入手,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规则,并以此为契机,引导我国证据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既是进一步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也是繁荣证据法学的必然。
再次,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制度和理论,以改善诉讼结构,加强诉讼民主,实现控、辩双方或诉讼两造间的平等对抗。这种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要求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制,明确竞赛规则,实现公平对抗,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后,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是为了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巩固审判方式改革成果,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近几年,为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推进刑事、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通过一些司法解释,进行了确立证据规则的初步尝试。例如,明确宣布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关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效力、关于专家鉴定等问题,也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对于司法实务部门的这些努力和尝试,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进行论证,以推动立法、指导司法。
建立与完善我国证据规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我国诉讼模式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起主导作用,这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陪审制审判有很大区别,在规划设置
证据规则时要充分注意到这一点。第二,证据规则的建设应当针对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并尊重我国的现实社会条件,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能脱离实际,闭门造车,或者过于理想,过于超前。第三,应当注重对外国有关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有甄别、有选择地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方面因长期的积累和演变已形成相对完备的体系,具有丰富的制度资源和实践经验,若为我们合理地借鉴吸收,可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但同时应当看到,英美证据规则因判例而形成,历史久远,又具有结构散乱、内容庞杂并随形势和判例的变化而变化的特点,且部分内容与其特有的诉讼制度密切相关。因此,切忌盲目推崇,形而上学,生搬硬套。第四,证据规则的设置应当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一方面,规则的内容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完备,富有可操作性,既有一般适用的普遍规则,又要规定适当的例外,以应对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的诉讼实践;另一方面,应将证据规则的建设与发挥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有机地结合,为证据规则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而发展留下空间。
在我国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划和建设上,笔者以为,初步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我国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并规定了诉讼证据的几种法定表现形式。在未经法庭审理证据属实之前,这些仅具证据形式的材料只能说是某种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如果让所有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都不加鉴别地进入诉讼程序,很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耗时而低效,而且这些良莠不齐、混淆视听的证据可能对法官造成不当影响甚至误导,妨碍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评断。而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指的就是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建立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则,从证据的证明资格或证明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是为了卡严进口,将那些经验证不具证明价值或证明价值很小但却极具误导性的证据,或者虽具一定证明价值但出于其他法律、政策方面的考虑不能采纳的证据,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以避免不适当的证据对诉讼证明的负面影响。仅从立证资格方面考虑,可建立的规则大致有:排除法则,优先法则,分析法则,预防法则,定量法则,等等。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2.关于证据证明价值方面的规则。证明价值又称证明力,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或待证事实证明作用之有无和程度,现代诉讼制度一般不对不同证据形式的证明力预先作出规定,证据证明价值的大小由法官根据自己在法庭审理中形成的内心信念予以自由判断。但是,根据经验法则,对于某些形式的证据,为了避免在运用中出现错误,需要确立一定的规则来规范这类证据的使用。如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我国立法对某些证据的证据价值已规定
了一些运用规则,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关于公证证明的证明力,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关于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规定等。近年来,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如《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也作出了一些确立有关证据证明价值方面规则的尝试,尚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
3.关于拒绝作证特权方面的规则。一般说来,如实作证,协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在有些场合,法律出于保护其他权益的需要或者法律保护的其他权益高于个案中特定证人作证所获得的利益,此时法律可以就证人作证问题作出一些特殊的规定。综合有关国家的规定,属于此类情况的大致有:夫妻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牧师与信徒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银行与储户之间,等等。凡因某种特殊身份、特殊关系或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的需要,法律可赋予有关人员免除作证的义务或者赋予其拒绝作证的特权。出于其他法律、政策方面的考虑,还可以有另外的特殊规定,例如,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等。
4.关于举证、质证等程序方面的规则。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项的认定,是一个对证据收集、出示、审查判断的动态过程,因此对诉讼中证据的出示、核查、认定,也需要有
相应的程序性规则予以配套,例如,证据展示规则,直接询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对不具可采性证据提出异议、反驳、裁断的规则,等等。
5.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证据能够被允许进入诉讼轨道作为定案的根据,首先必须具有合法性。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绝不允许国家机关滥用权力违法收集证据,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对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最后,建立和完善证据规则,既要尊重诉讼的共同规律,又要考虑三大诉讼的各自特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既有共性,又各具个性,差异明显。证据规则的建设既要体现出一般诉讼的共性,也要对各自的特性予以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