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的定义和定位
传闻证据在我国《刑诉法》规的证据种类中,不⾪属于哪⼀个种类,《刑诉法》规定证据种类有七类,1、物证、书证;2、证⼈证⾔;3、被害⼈陈述;4、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辨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这七个种类都有可能含有传闻证据,⽐如当庭出⽰的书证,并⾮由警检⼈员直接从犯罪嫌疑⼈⾝上或是作案现场获取,⽽是由与案件⽆任何关联⼈不经意得到,交给司法机关;⽐如证⼈证⾔,他在庭上陈述是听某某⼈说的某事实,从⽽证明某某事实存在;⽐如被害⼈陈述,他陈述某某告诉他,他是怎么样被加害⼈加害的等等。这就是说,传闻证据不是⼀个种类,传闻证据在案件的证明活动中,是依附于证据种类来归类的,当证据为书证时,如果是传闻证据,这个传闻证据就是书证,当证据为证⼈证⾔时,如果是传闻证据,这个传闻证据就是证⼈证⾔。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从证据效⼒⾓度来讲,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凡是直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犯罪嫌疑⼈、被告⼈是否有罪的证据就叫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地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种情况的证据。间接证据必须与案内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构成⼀个证据体系,才能共同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出肯定或是否定的结论。传闻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构成证据的核⼼不是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另⼀
种事实,⽽在于“传闻”,即并⾮陈述⼈直接感受⽽是他⼈的相关信息被陈述⼈借以⽤来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与否的转述或转达。“传闻”本⾝就具有惑然性,从⽽决定了当作证据使⽤时有不稳定性。因此,传闻证据就没有直证明案件事实的作⽤,如果当作证据来使⽤和采信,应属于间接证据。进⽽⾔之,传闻证据属“道听途说”的渠道得来的⼀种相关联的案情信息,道听途说的渠道传来的信息,作为案件的线索来⽤,引导破案或更深⼊地探索直接证据能起到积极作⽤,但作为庭审证据,在庭上开展证明活动,显然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即使能证明案件事实,也必须有其他证据应证,再⽤相关证据来证明传闻证据的效⼒,所以,传闻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并且是“弱⽰”的间接证据。
英国有关学者对传闻有这样的界定,所谓“传闻”,在⼴义上是指,⽤以证明其所说内容真实性的法庭之外的陈述,包括⼝头陈述、书⾯陈述以及有意或⽆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的⾮语⾔⾏为。传闻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该陈述是法庭之外形成的;2、提出该项陈述证据⽬的是证明其所说内容的真实性。美国有关证据规则为“传闻”所下的定义:“传闻”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